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四)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