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