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