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第九条已废止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