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