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