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提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