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