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