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