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