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