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