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