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