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知(-1)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