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