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九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