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运输木材无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