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五条已修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