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或其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水务和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务和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