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第十五条已修改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