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