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六)擅自停止供水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