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已修改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