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环保、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