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