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