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