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