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