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