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二十二条已废止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