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