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申请人的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城市"三无"人员证;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