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