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的;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三)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