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已修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