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