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章 治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