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和集会,影视拍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活动方案;

(二)生态、景观保护或者恢复方案;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

未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