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