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4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