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