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