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