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征收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计算,征收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