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