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奖励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