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